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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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流氓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8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沁阳市X街移动公司东边胡同里,将杨XX停放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证明、退赃证明、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花园X号门面房门前,将丁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6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被盗证明、退赃证明、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992元。系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物证:板手一把、“T”型锥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板手一把、“T”型锥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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