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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某诉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岗某。

被告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岗某诉被告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岗某诉称:泰阳公司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公司发第一个月工资时就拖欠45天才发到位,第二至第五个月工资正常发放,第六、七、八、九月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当初合同约定一年休假两个月,即半年休假一个月,在我住塞内加尔七个月后提出回国休假时,公司无理要求我自负机票,我在二七劳动仲裁协助下在2011年8月18日与该公司达成协商同意书,该公司承诺十五日内(即9月3日)发放工资,到期却又拒付,故协商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2011年1月至4月13日的工资,共计x元;二、发放20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休假期间的工资,共计9166元;三、缴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或以现金形式足额发放;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向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五、报销当事人在职期间未报发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虽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如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岗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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