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被告邹某。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8月8日以与被告邹某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