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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新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法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阎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华、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9日双方某愿在岳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3年1月31日被告生下了大女儿,取名阎某玉,期间原告在外打工务家,被告在家中带小孩。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事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新开塘的房产是婚前财产,离婚后归阎某所有,方某搬出;二、阎某、方某的婚生女阎某玉归阎某抚养;三、现家中的彩电、冰箱归方某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阎某春一次性付x元给方某;五、方某保证娘家在离婚后不再向阎某及其家人惹事生非,本《离婚协议书》自婚姻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x元现金,后被告反悔,双方某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1日,被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某生育小女儿,取各阎某洁(又名陈X),三天后,被告见原告在深圳未回,负气将阎某洁滞留在医某后独自回家,后由原告亲属从医某将阎某洁领回,为此,原、被告夫妻矛盾加深。2008年2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婚后双方某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后,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现居住在新开镇的房屋系原告婚前出资购置,婚后被告及娘家对其进行了修缮,修缮开支一万多元。原告在深圳打工除每月3400元的工资外,加班还有3000多元不等的加班费。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某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事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2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身体有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在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照顾被告,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之长女阎某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之次女阎某洁,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处理:1、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衣服各归己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位于新开镇的一套住房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现各自掌管的财产各归己有,原、被告现居住新开镇新开塘房屋中的财产(家俱与电器)归被告所有;3、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修缮费、医某、申请调查费及部分财产分割费等共x元(其中房屋修缮费、医某、差旅费共x元,财产分割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4、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

宣判后,阎某、方某均不服,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某有遗弃小孩的行为,不宜抚养小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2、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修缮费、医某、申请调查费及部分财产分割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该部分判决予以撤销,改判分割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方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2006年起阎某就找茬闹着要与上诉人离婚,离婚的过错方某阎某;2、阎某隐瞒工资收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判对房屋投资增值部分不予考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阎某隐瞒工资收入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对居住房屋的投资增值;确认阎某存在离婚过错和上诉人被虐待的事实;判令由阎某给付上诉人相关费用和经费,包括全得和多得阎某隐瞒的工资收入39.6万元、住房投资增值6万元、上诉人和长女阎某玉腾出原住房所需租赁费1000元、阎某玉生活费、教某、医某费10万元、上诉人怀孕、生育费和部分医某1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方某自2003年以来因身体疾病曾在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等医某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现双方某议的焦点有:一、阎某是否为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二、共同财产及有关收入、开支的认定和分割问题;三、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两上诉人虽然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事务产生的矛盾冲突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方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形,故不能认定阎某为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方;其次,方某提供了对阎某婚前建造房屋进行修缮以及在医某诊病的相关证据,而阎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并且因方某身体有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酌情照顾。故原审判决阎某支付房屋修缮费、医某、调查费、财产分割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方某还认为阎某应当支付隐瞒的工资收入39.6万元和住房投资增值6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方某请求给付腾出原住房所需租赁费1000元和怀孕、生育费、部分医某10万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四,方某在与阎某产生矛盾后将小孩滞留医某负气出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方某遗弃小孩,不能因此剥夺方某对子女的抚养权,但在各抚养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方某要求阎某另给付子女生活费、教某、医某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阎某负担1000元、方某负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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