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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斌,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干胶,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79,488.71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9,48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干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79,488.71元;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对上述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上海昊工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拖欠至今,实属违约行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于原告供货完毕后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488.71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9,48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9元,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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