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圣煜律师某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0月份以来,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从马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其中12千克销某给生猪养殖户刘××等人;被告人薛某还于2010年以来收购生猪养殖户刘××等人饲养的“瘦肉精”生猪65头,并以11万元的价格予以销某。被告人薛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从马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共35千克,其中12千克销某给生猪养殖户刘××、王××、刘××、薛××、王××等人,剩余的23千克“瘦肉精”经鉴定不含盐酸克仑特罗等有害成份。获利1800元。
2010年以来,被告人薛某收购生猪养殖户刘××、王××、刘××饲养的“瘦肉精”生猪65头,并以11万元的价格予以销某。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薛某向孟州市公安局提供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生杰的藏匿线索,当晚,孟州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李生杰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供述:我先后大概三次在马明手中买过药(指“瘦肉精”)。我总共买了大概五桶药,每桶是十包药,三次买药都是马明坐出租车提着药来到我店中,我当面将钱给他。完成交易后马明当时给我介绍说:“这种药猪吃了以后,猪体型好瘦肉率高,猪也比较好卖,”还介绍说:“给养殖户说每吨猪饲料加药400克左右就行了。”马明对我说这药就是“瘦肉精”。我知道瘦肉精的化学名称叫“盐酸克伦特罗”。我能记清的是卖给刘庄村刘××两包(2000克)、中龙宿村苏国平一包(1000克)、缑村薛××(花花)一包(1000克)、城伯立义村王××六包(6000克)、立义村王××两包(2000克)、城伯立义村李文生一包(1000克),其他的我都想不起来了。这药我也没有卖完,还剩下17袋(x克),都带来交给派出所了。卖给他们“瘦肉精”后,我在刘庄村刘××的猪场收了30头左右的生猪、在立义村王××的猪场收购40头左右生猪、王××猪场收15头左右生猪、中龙苏国平猪场收20头左右生猪。我要求他们卖给我加精猪,因为加精猪到我手中后,我也好往外卖,价格也高一点,养殖户也对我说他们卖给我的是喂过“瘦肉精”的生猪。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明:我的生猪养殖场这次被扣押的“瘦肉精”有300克左右,是在缑村薛某的店里购买的。总共购买了二次,第一次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薛某的店里购买了一包“瘦肉精”,当时价格是350元;第二次是2011年1月中旬的时候,薛某去我的生猪养殖场,他给我送了一包“瘦肉精”,他告诉我价格是300元,在我养殖场被扣押的就是这包“瘦肉精”剩下的。每包“瘦肉精”是1000克。是薛某介绍我去购买“瘦肉精”的。我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出栏了大约30头左右的“加精猪”,都通过薛某卖掉了。
(2)证人刘××(苏国平)证明:我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经缑村薛某介绍到他的合作社买了一包“瘦肉精”,重量为1公斤,价格大概是300元左右,买后我给生猪喂了100克左右。我用100克“瘦肉精”大概喂了20头生猪,这20头左右的加精猪是经薛某的手卖给收猪人了。
(3)证人王××证明:2010年10月份和2010年11月底经薛某介绍在他那买两次“瘦肉精”,每次购买一包,价格是每包300元,总共600元,期间,我给生猪喂饲料添加了1200克左右,剩下的800克“瘦肉精”主动上交城伯镇政府了。我用添加“瘦肉精”的饲料总共喂了15头的加精猪,在2010年11月底这15头加精猪出栏后,都被薛某收走卖了。
(4)证人王××证明:2011元月份薛某给我送去六包药,还说,这种药喂猪以后可以改变猪的体型,不长膘,到时候好卖猪。当时薛某只对我说一千斤猪饲料加这种药二两多就可以了,他给我送过药后就再没有到我那里收过猪。在“3.15”报道后畜牧局的人先后来过两次到我的猪场取猪尿化验结果都是阴性。
(5)证人薛××证明:2010年的冬天,我到薛某的兽药店买过一包“添加剂”就是所谓的“瘦肉精”,当时薛某说是350元一袋,后来我和他搞搞价钱,最终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瘦肉精”买走。薛某卖给我的“瘦肉精”是锡箔塑料袋包装,上面无名称标识,每袋是1公斤,具体“瘦肉精”是啥样的,我未打开包装袋也不知道是啥样。3月15日电视报道“瘦肉精”事件后,当天中午11点左右,我把这一包“瘦肉精”扔到我家西侧不远处的莽河中了。
(6)证人李××证明:2011年元月份,我去薛某的合作社里,我当时问薛某有没有让猪吃了体型好的药,薛某说:“有一种药,猪吃了以后体型能变好”,后来他就给我拿了一包药,我问这种药多少钱,薛某说每包300元钱,拿回家后,觉得这包药太贵,就将这包药又退给他了,
(7)证人张××证明:薛某是在2011年2月左右向我推销某“瘦肉精”,具体时间我不记了,我就在薛某的合作社内买过这一次“瘦肉精”,我一次总共买了5袋,每袋1公斤重,一共是5公斤重的“瘦肉精”。
(8)证人董××证明:2010年12月份薛某从他开的轿车内取出了这包“瘦肉精”对我说,给你弄一包“瘦肉精”,后来我听说猪吃了“瘦肉精”后有应急反应,我就一直不敢给猪喂“瘦肉精”。
3、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系传唤到案;立功证明,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提供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李生杰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薛某处扣押“瘦肉精”约x克,特征:银色包装,无名称无标识白色粉末;发破案经过,证明系孟州市畜牧局移交案件;行政处罚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未因“瘦肉精”问题受过行政处罚;(略)委证明证明王××上交6包“瘦肉精”,王××上交不满1包“瘦肉精”;城伯镇企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立义村王××、王××上交“瘦肉精”已销某。
4、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4月1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在薛某处扣押的粉状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x),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判定合格;鉴定结论证明对刘××猪场三头猪尿检以及提供的300克粉状物均含盐酸克仑特罗。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给生猪养殖户,供喂养生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有关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药品实行限制经营的规定,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薛某经营销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12千克,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薛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立功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