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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租住(略)。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丰某、李某、周某、黄某纠集在一起,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19.5克、麻古63粒;被告人丰某贩某毒品冰毒7.2克;被告人周某和黄某贩某毒品冰毒1克。

1、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从马卡(情况不明)手中购得9克冰毒和50粒麻古,贩某给周某。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又从“海别”(情况不明)手中购得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某给周某。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贩某0.5克冰毒和3粒麻古给余某某。

2、2010年3月,被告人丰某从“军光头”(情况不详)手中购进30克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贩某一些给吸毒人员。其中,两次共贩某3.2克冰毒给李某;五次共贩某4克冰毒给甘某某。

3、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和黄某两次帮甘某某送毒品给未成年吸毒人员戴某某,每次送一包冰毒(价值300元)。

该院以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丰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黄某贩某毒品给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四、六、七款,对被告人李某在八至九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丰某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自己不是贩某毒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没有作含量鉴定,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19克、63粒麻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某毒品冰毒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与本案被告人李某、丰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第某次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纠集在一起,贩某毒品、吸食毒品,2010年4月7日零时许,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湘阴县X路君悦商务大酒店将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抓获。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贩某的毒品冰毒是从被告人丰某手中购得,2010年4月6日晚9时许,将毒品冰毒卖给邓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之前,被告人黄某、周某帮自己送毒品多次。犯罪嫌疑人周某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手上购得毒品冰毒19克、60粒麻古。余某某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手上购得毒品冰毒0.5克、3粒麻古。许某、蒋某、龙某某证明2010年4月7日零时在君悦商务大酒店被公安干警带到刑警大队。其中许某证明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吸食毒品;龙某某证明与李某、周某、黄某一起吸食毒品。吸毒人员戴某某证明2010年3月底4月初,打电话给甘某某购买毒品,其马仔周某、黄某送毒品到高岭喜来乐宾馆门口,将毒品给了他,自己很早之前就认得甘某某、李某。2、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阴公(刑)勘((略))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队于2010年4月6日对位于湘阴县X镇X路X路交界处的君悦商务大酒店X房间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及现场照片,其中照片中有被告人李某持有的防真手枪(钢珠手枪);湘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犯罪嫌疑人甘某某、李某身上收缴毒品。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吸毒工具、钢珠手枪的事实。3、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对湘阴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犯罪嫌疑人甘某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2小包,0.8克,红色药丸6粒,0.4克;从犯罪嫌疑人李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2包,1.0克。红色药丸3粒,0.2克进行检验,其中4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及送达笔录,证明对李某、甘某某、李某、黄某、周某、丰某的尿液作甲基胺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戴某某指认被告人周某、黄某是送毒品给他的人。5、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及证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其中证明戴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6、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苯丙胺类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被告人丰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丰某、周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不是贩某毒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没有作含量鉴定,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19克、麻古63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2010年元月中旬,被告人李某联系到一个叫“马卡”的人有毒品,与周某联系销路,购得毒品冰毒9克、麻古50粒,全部卖给犯罪嫌疑人周某,事后不久,周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毒资2000元,被告人李某为创造下一次贩某毒品的条件,没有向周某要剩余的毒资;同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联系了一个叫“海别”的人,将其约到湘阴,从“海别”手里购得毒品冰毒10克、麻古10粒卖给周某,周某当场付40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李某,其后,周某将剩余毒资付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犯罪嫌疑人周某均证实买卖的毒品是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周某予以了证实。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冰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与本案被告人李某、丰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第某次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吸毒人员戴某某证实,两次购买毒品冰毒均先与犯罪嫌疑人甘某某联系之后,由其马仔周某、黄某送的毒品,被告人周某、黄某已经供述,且供述承认帮甘某某多次送毒品,其中包括送给一个叫戴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甘某某亦予以了证实。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黄某与犯罪嫌疑人甘某某贩某毒品系共同犯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丰某、周某、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对被告人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六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六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它数量相当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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