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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从金石镇X路边沿往春风路口行走时,为被告郑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从后面驶来,将原告撞倒致伤,导致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为x元。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6日,经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尔后,郑某赔偿原告x元后未再赔偿。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系湘x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x元。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0.5元。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与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郑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时,通过保险公司协调时,双方签了字的。

原告刘某针对郑某的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均对郑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员登记表;证明湘x车承包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承包该车的情况;

2、承诺保证书;证明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

3、刘某生、郑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郑某的情况;

4、领条;证明2009年7月30日保险理赔款已被领走的事实;

5、保险单;证明湘x车投保的事实;

6、合同书;证明刘某生承包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湘x车的事实。

原告刘某、被告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领取理赔款授权书4份;证明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的事实,已经达成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关赔偿款的事实;

原告刘某、被告郑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刘某的1-X号证据,原告刘某、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某的X号证据,原告刘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及原告刘某、被告郑某、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驾驶所有权属被告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由刘某生承包的湘x出租车在新宁县X镇加油站地段将原告刘某撞倒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避让在道路上行走的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刘某之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的(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第一腰椎压缩性爆裂型骨折,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2009年12月6日邵阳仲裁委员会(2009)邵仲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确认并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x元,尔后,被告郑某从被告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领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x元后再付给原告刘某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了一部分,但尚未完全在限额范围完成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对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之责,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亦应负连带赔偿之责,对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元,限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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