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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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馨柳花园X栋X号被害人汪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电脑、奥克斯DVD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2011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手某筒、自制钥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用自制钥匙套开X栋X室被害人丛某家门,入室盗得一台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纽曼250G移动硬盘、一个16G金士顿U盘、一台8250型诺基亚手某、15张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和15枚硬质港币。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某、购物卡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丛某陈某,证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乙、丛某证言,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结论鉴定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2011年7月10日在石峰区X区X栋X室盗窃属实,但指控2011年6月中旬在石峰区田心馨柳花园X栋X室盗窃一事不属实,未到过案发现场。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馨柳花园X栋X号被害人汪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电脑、奥克斯DVD各一台。被害人汪某发现家中被盗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报案当天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书房衣柜柜面和书房木桌抽屉各提取一枚指纹,勘验发现铁门锁芯无暴力破坏痕迹,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右手某指所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告人陈某的讯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汪某互不相识,排除案发前在现场留下指纹;2、被害人汪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名称、数某、特征;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铁门锁芯无暴力破坏痕迹,被盗方式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石峰区X区盗窃手某相似;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被盗现场书房衣柜柜面和书房木桌抽屉各提取一枚指纹;5、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指纹提取地点;6、手某鉴定书,证实提取的两枚指纹均系被告人陈某右手某指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电脑、DVD价值。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排除其他结论;虽被告人陈某否认其实施盗窃作案,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手某筒、自制钥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室被害人丛某家,以套锁入室的方式,盗得一台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纽曼250G移动硬盘、一个16G金士顿U盘、一台8250型诺基亚手某、15张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和15枚硬质港币。被告人陈某盗得以上物品逃出失主家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手某、购物卡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卷,对2011年7月10日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丛某陈某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名称、数某、特征,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陈某供述一致;3、证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乙、丛某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发现被告人陈某盗窃并将其抓获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相一致;4、对案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指认,确认盗窃现场;5、刑事摄影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指认,确定作案地点、作案工具;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物品电脑、手某等价值;8、株洲百货大楼证明材料在卷,证明被盗物品购物卡价值;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0、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辩解未在田心馨柳花园X栋X号室内盗窃的意见经查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汪某被盗损失人民币98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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