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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段某诉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段某诉称,2010年9月3日13时40分许,原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云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崇路XKM+400m处时,被被告范某驾驶的同方向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左眼挫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被告范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某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告范某又付了x元治疗费,原某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出院后医嘱一人护某,因此原某住院期间由原某姐姐段某晋和亲戚黄会芹两人护某,出院后,由姐姐段某晋一人护某。2011年3月23日,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某被撞坏的三轮摩托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和施救费为2915元。事故发生至今,经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数次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x.12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3010.87元、护某77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某199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车辆损失费3415元、交通费708元、其他费用920元,共计x.12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剩余x.12元),其中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范某辩称,对原某诉求过高部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首先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多余部分原某应退还;原某的伤情与原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有关,原某有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豫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认可,对原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认可。但原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某的脑挫裂伤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必须转院和再治疗的证明,原某又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康复治疗,是原某对费用的扩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某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某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x.03元;5、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二张,拟证明原某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415元;7、保和堂药店单据一张,拟证明原某支出轮椅费用420元;8、车票十二张、杨xx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支出交通费708元;9、原某、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10、段xx身份证及户口本、黄xx身份证,拟证明护某人员情况。

被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2、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张、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原某支付的医疗费用;3、保证书及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原某在被告范某家居住,该期间的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4、魏xx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魏明珠护某。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对原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9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与原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范某的责任;3、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的用药情况在病历中无显示,原某应提供一日清单,印证用药是否合理,原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系治愈出院,原某又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康复,被告不应承担在郑州的花费;4、对第5项证据中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依据不明确,原某的伤残鉴定应待恢复后才能做;5、对第6项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停车费收据系白条,是间接损失,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的估价机构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且原某的车辆是快报废的车辆;6、第7项证据看不清,无法质证;7、对第8项证据中的车票无异议,杨xx证明原某去郑州看病包租其车辆,原某支出300元,原某去郑州看病确实包车了,但具体费用不清楚;8、对第10项证据中段xx的身份证无异议,黄xx的身份证无原某,无法核实。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原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9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第4项证据病历不完整,中间治疗过程不显示,原某是脑外伤恢复期,不会产生这么多费用;4、第5项证据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程序也不符合规定,鉴定费收据不是鉴定机构的票据;5、第6项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与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施救费矛盾,收据载明的停车费不予认可;6、第7项证据看不清楚,无法质证;7、第8项证据的车票均是去郑州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包车费用应提供营某证;8、第10项证据原某拟证明护某人员情况,但原某去郑州看病,因是康复训练,不需护某。

原某段某对被告范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2、被告第3项证据拟证明原某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范某家居住,该期间原某确实在被告家住,但原某吃饭都是由原某母送,护某也是由原某母护某;3、证人魏xx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魏xx在原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去过医院,但不是24小时护某。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被告范某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范某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原某漏列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第1、3、9项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某在郑州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某的伤残等级及原某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第6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停车费等情况,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第7项证据水浸情况比较严重,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某提供的第8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某支出公共汽车费用及包车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第10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原某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某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某不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因原某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张娇恋,张娇恋于2010年1月27日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24时止,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娇恋系范某岳母。

2010年9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该车沿云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崇路X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某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某段某、被告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机动车接打手机,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某段某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治疗,2010年9月4日转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期间原某由其姐姐段某晋及亲戚黄会芹护某,被告为原某支出医疗费x.86元。2010年10月5日原某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为原某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注意事项载明: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日夜),出院期间仍需人护某,需继续康复治疗。原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03元,支出交通费708元。原某在郑州住院期间,于2010年11月6日从郑州返回沁阳到被告家居住,同年11月26日在被告支付原某x元后,原某从被告家搬出。在原某治疗期间,被告还分两次共支付原某费用x元。2011年3月11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2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脑挫裂伤构成Ⅶ级伤残。原某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根据事故科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某的三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为:修车费总额2765元+施救费150元=2915元。事故发生后,原某还支出停车费500元。另查明:原某段某兄妹三人,其父亲段某恩(农民,X年X月X日生)、母亲兰林香(农民,X年X月X日生)。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接打手机,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某段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原某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某段某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某段某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9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523.73÷365×199=3010.87元;3、护某:根据原某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在沁阳、郑州住院109天按两人计算护某,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一人计算护某,因原某提供的黄会芹身份证还无法证明护某人员黄会芹系城市居民户口,因此护某人员的护某均按农民计算,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523.73÷365×2×109)+(5523.73÷365×1×90)=466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标准计算89天(已扣除原某在被告范某家住的20天),数额为2670元;5、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89天,数额为89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再乘以4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5523.73×20×40%=x.84元;被扶养人段某恩、兰林香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均计算二十年,除以扶养人数3再乘以4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3682.21×20×2÷3×40%=x.44元;7、交通费:根据原某支出费用情况及原某在住院期间返回沁阳在被告家居住20天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9、鉴定费500元;10、车辆损失2915元;11、停车费500元。

原某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89元由被告范某予以赔偿。原某的上述第2、3、6、7、8项损失共计x.25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某段某。原某的第10项损失2915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段某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915元及原某的第9、11项损失共计1915元,由被告范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范某共应赔偿原某x.8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89+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915+鉴定费500+停车费500=x.89),由于被告范某已支付原某x.86元,多支付原某6871.97元,原某本应予退还,但结合本案实际,从便于当事人原某出发,被告范某多支付赔偿款项部分,原某不再退还,由豫x号车的所有人张娇恋依据与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结算,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再赔偿原某3128.03元(x-6871.97=3128.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3128.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段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段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某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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