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琴、李某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赵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两被告以其开设的医药公司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投资。2003年,原告对该公司投资20万元。2005年10月,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分别向原告保证二年内各归还10万元。期限过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现要求两被告各还款10万元;同时,董某对赵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董某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由董某与赵某各半归还。现其只同意归还10万元,另外10万元应由赵某归还,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根据三方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即2007年11月之后,其无力还款,还款的责任改由董某承担,故不归还10万元;同时,因该款项非借款,故其也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赵某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股东,董某系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总经理。2003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因两被告开设的公司需设立新的项目,缺乏资金,为此,原告对该公司投资20万元。同年8月28日、9月7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1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两张。2005年10月24日、25日,两被告出具书面保证给原告,承诺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由两被告在二年内各半归还;若赵某逾期不还,则由董某在第三年归还,即2008年11月底前;承诺书由原、被告三方签字有效等条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书、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收款收据、公司帐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同时,公民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两被告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本应承担投资风险,但根据三方达成的协议,由两被告负责在一定的期限内全额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则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款。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协议,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各半还款的诉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若赵某两年内未还款,则由董某在第三年即2008年11月底前还款,该约定属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董某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某当庭表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使董某依法承担了债务加入的民事责任后,但赵某作为主债务人,其还款责任在未明示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免除;被告赵某认为其债务的归还期限届满后,该债务即由董某承担,而其还款责任予以免除的辩称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董某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10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董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10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及诉讼保全费2,338.20元,由被告董某、赵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