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4月29日再次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金立,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鉴定人张某、寇振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怀疑同村村民陈某旺说其坏话,而产生杀死陈某旺的念头。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冥某、鞭某,酒后窜至陈某旺家中,陈某旺惊醒后从屋内出来,被告人胡某某趁其不备,拿起窗台上的一块砖头朝陈某旺头部击打,将其砸倒在地,后被告人胡某某连续朝陈某旺头部、面部多次击打,至陈某旺死亡。经鉴定,陈某旺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侦查机关在对胡某某的精神状态委托鉴定时没有向鉴定结构提供被鉴定人的家庭情况和工作单位的有关材料,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没有得到排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旺说其坏话,而产生杀死陈某旺的念头。2010年2月14日,胡某某在同村村民胡某×经营的商店内购买了冥某,吃过晚饭后,先后到同村的闫某×、闫某×家喝酒至2月15日凌晨3时许。酒后,胡某某带着事先准备的冥某、鞭某、火柴等物窜至陈某旺家中,胡某某上前跺门时,陈某旺被惊醒并开始谩骂,胡某某遂拿起窗台上的一块砖块通过窗户朝屋内砸去,砖块被夹在窗户上的钢筋棍中间。陈某旺从屋里出来时,胡某某又拿起窗台上另一块砖块趁其不备,朝其头部击打,将陈某旺砸倒在地后,胡某某又连续朝陈某旺头部、面部多次击打至陈某旺当场死亡。胡某某取出陈某旺屋内瓷碗放在陈某旺旁边,烧冥某、放鞭某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旺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15日10时14分,许昌县X村民陈××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于当日上午九点左右发现同村村民陈某旺死于家中,且陈某旺的头部、下颌处均有外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中心现场位于陈某旺家瓦房门口南侧1.5米处。中心现场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尸体头南脚北,仰卧。尸体头部南侧10厘米处有一顶褐色帽子,尸体头部下方与帽子之间地面上有一50×30厘米血泊。尸体右肩下方地面上有一直径3.5厘米、长108厘米的木棍。木棍上有一串钥匙及冥某。尸体头部东侧30厘米处有一玻璃酒瓶。酒瓶北侧10厘米处有一黄色瓷碗,碗内白色塑料袋内装有豆腐。尸体东侧地面上散落有方便面袋、火柴盒等物。尸体右脚上的鞋子脱落至脚尖处。尸体东侧2.5×3米范围内有鞭某纸屑。尸体东南197厘米处地上有一红砖,砖上有红色斑迹。尸体南侧雪地上有红色斑迹。尸体南侧2.5米处雪地上有一枚足迹。
陈某旺家北屋为三间瓦房,中间双扇木门对开,东侧、西侧房间南墙各有一窗户,东侧房间窗户上钢筋之间有一块红砖。
3、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额面部及右眼周10×6厘米范围内散在性某片状皮下出血。局部伴表皮剥脱,右眉弓外侧有一1.1×0.2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双眼球凹陷,鼻背部5.5×5厘米范围内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双侧鼻腔可见血性某体,右侧鼻中隔撕裂,上唇4×1.3厘米皮瓣创,上牙槽骨折,牙龈有2×1.2厘米裂创,下唇粘膜2×0.6厘米挫伤,口腔有血性某体。舌系带正中有1×1厘米粘膜下淤血,下颌骨正中有一3.5×1.5厘米创,创缘不整,创周伴明显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深达下颌骨。左耳道出血。枕部左侧有一6.6×1.2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深达颅骨。前顶部左侧2.3×0.3厘米、1.2×0.3厘米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胸部左侧4、5肋间有一1.5×1.5厘米青紫。颈项部、腹某、腰背部、四肢等部位未见损伤。
解剖检验见膜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后枕部有一18厘米长骨折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广泛挫伤,脑室出血,后枕骨有一17厘米线形骨折线。
结论:死者陈某旺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死亡。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0年2月15日对胡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堂屋抽屉内发现一黑色钱包,钱包内装有77张某某,在卧室床下发现一双白色旅游鞋。后侦查人员对钱包、冥某、白色旅游鞋和胡某某所穿的灰色上衣、黑色裤子予以扣押。
5、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胡某某黑色牛仔裤上血迹是陈某旺所留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6、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鉴(痕检)字[2010]X号检验意见书,证明现场遗留足迹系送检的胡某某白色旅游鞋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的鞋子所留。
7、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尸体头部下地面上、尸体南侧地面上红砖上和尸体南侧雪地上血迹是陈某旺所留的可能性某于99.9999%。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案发一年多之前,我去我们村X组的陈某旺家偷了七八块钱,被他知道后,他总是在村上说我和家人的坏话。案发前两天,我产生要杀死陈某旺的想法。2010年2月14日,我到我们村胡某×的商店里买了两块钱的冥某,放在我钱包里。晚上六点多钟,我在家吃过饭后出来,拿了两挂鞭某,一挂大的,一挂小一点的,还拿了一包火柴。我先到胡某×家看人家打牌,看到大约十点左右,去了闫某×家,到他家后和闫某×、苏××、张某×等人在他家二楼喝酒,喝到凌晨一点多,我又和苏××、张某×、闫某×一起去闫某×家喝果啤,一直到凌晨三点左右,才从闫某×家出来。然后我拿着鞭某去陈某旺家了,就是要去弄死他。在去他家的路上,我拾了一个白酒瓶,想把他杀死后给他弄点白酒,烧烧纸钱,放挂鞭某祭他。
到陈某旺家后,先用脚开始跺门,他醒后在屋里骂,我就走到他窗户前,拿起来一块转头从窗户外往屋里扔,结果没有扔进去,夹在了窗户上面。这时陈某旺出来了,还在那骂,因为他眼睛不好,看不见我,我又从窗台上拿一块砖头从他背后用砖头朝他头上砸去,他被砸倒后头朝南平躺在地上,然后我上前蹲到他旁边,拿砖朝他头上、脸上拍打,记不清拍打了几下,直到他不吭气我才停手。我随手把砖扔到院子里,站起来后进到他屋里,把屋里的几个方便面袋和盛有豆腐的一个瓷碗拿出来。我朝陈某旺身上跺了两脚,他不动,我就把酒瓶、碗、方便面袋都放到他旁边,拿出冥某烧了烧,又拿出来一小挂炮,把鞭某点着放了放,然后就跑了。我带的一盒火柴扔在那里了。
我跑到我叔家,拍他家的门把他喊起来,给他说前段时间我和苏二×有点矛盾,让他见苏二×时给苏二×说说别让苏二×打我。我叔说我几句,不让我找那么多事。我从他家出来,到我们村小学门口,在门口我把拿的一挂整炮放了,之后我回家了。回家后发现我穿的白色旅游鞋上沾了血迹,于是我换了换鞋,用洗衣粉把旅游鞋刷了刷。
我去陈某旺家时,上身穿灰色呢子大衣,下身穿黑色牛仔裤。我买的冥某当时在陈某旺家里没有用完,还剩一沓放在我的钱包里。
另供述:我在村上听到别人说我是小偷,我想肯定是因为陈某旺在村X村上的很多人才会知道我偷钱的事。
9、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同步录像,证明2010年3月10日,胡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早上八点多,他到陈某旺家时发现陈某旺头南脚北躺在他家的门前,地上有很多血,他就将此事告知村组长陈某×。
1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早上九点左右,陈某×去他家说陈某旺死了。后他们二人一起到陈某旺家,看见陈某旺头南脚北躺在他屋子的门前,下巴上有一道口子,头部边上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身边还有一个酒瓶,后他和村主任闫某×商量后,就打电话报了警。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大约四点,她听到有人在陈某小学放炮,就和丈夫陈某×出去看,因当时下雪了,她和丈夫就顺着学校东大门外边发现的脚印一直走到同村的胡某×家,到他家门口脚印没有了。她当时打了河街派出所的电话,打过之后,过一会儿,河街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让她先回去,交由他们处理。
另证明,胡某×收养了一个儿子,有二十岁左右。
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早上,胡某某到他的商店里买了两块钱的冥某。
15、证人饶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她的养子胡某某吃过晚饭后出去了,凌晨她正睡觉时,胡某某回家了。胡某某进到屋后打开收音机,声音开得很大,她让胡某某把收音机关了。
另证明,胡某某是抱养来的孩子,平时脾气很坏,上学跟不上。
1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他的养子胡某某在家吃过晚饭后出去了。大概到次日凌晨三点多,胡某某回家了。早上,派出所的人来他家找胡某某,说他在学校放炮了。
另证明,胡某某是他1991年通过熟人在陕西抱养的,当时是他内弟饶某×去陕西抱的。胡某某从小上学学习就跟不上,小学没有上完就不让他再上了。胡某某和正常人相比不太正常。
1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下午7点多,他正在看电视时,胡某某去他家找他喝酒,他让胡某某把桌子上放的茅台镇出的特供酒倒了半杯喝了。后胡某某在他家停了大概半个小时就走了。
18、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4日晚上,他和张某×、苏××等人在他家楼上喝酒时,同村的胡某某到他家来,他就让胡某某跟他们一起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后,胡某某非要喊住他和张某×、苏××一起去闫某×家喝菠萝啤,他们就又去了闫某×家里喝酒。他们在一起喝酒聊天之后回家了。
19、证人张某×、苏××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闫某×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张某×还证明,在闫某×家喝酒聊天期间,胡某某不知给谁打电话,说自己有钱,要去许昌玩之类的话。胡某某还让他们看了钱包,他发现胡某某钱包里装的是假钱。
20、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胡某某、苏××、张某×、闫某×四人到他家找他喝啤酒,喝酒期间,胡某某说他在西安当老板,要请他们去许昌玩,还让他看了钱包,他看见胡某某钱包中装的有冥某。到凌晨一点多,他们四个就走了。
2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胡某×是他姑表哥,胡某某是胡某×抱养的孩子。2010年2月15日凌晨,胡某某去他家叫他,说有人在打架,问他管不管,他说有啥事明天再说,让胡某某走了。
22、证人陈某×、闫某×证言,证明同村的胡某某脑子有点问题,平常说话不着边,说话办事跟正常人不太一样。
23、证人贺某、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胡某某二人在同一个监室住,胡某某反应有点慢,说话幼稚,精神还算正常。
24、证人樊某、刘某×、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以后,胡某某和三人在同一个监室住。7月份以后,胡某某开始表现的很急躁,经常胡某乱语,夜间不睡觉,会无缘无故跺监室的门,有时还骂人。
2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是许昌县看守所民警,胡某某刚入看守所时饮食起居无异于常人,天气转热后,表现的狂躁兴奋,讲的乱起八糟、语无伦次,晚上折腾到半夜。在监室里大叫大闹、骂人,用脚跺监室门。
26、许昌县X街派出所民警刘某×、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河街乡X村村民张某×报警称当日凌晨有人在陈某村小学燃放鞭某。接警后,刘某×、罗××迅速赶到现场,张某×称其发现燃放鞭某现场留下的有脚印,二人顺着脚印一直找到陈某村村民胡某某家。
2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分析意见为:胡某某作案时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作案有明确现实动机,作案有预谋、有准备,作案后有自我保护能力。鉴定意见为:胡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有被鉴定人胡某某养父母的证言、同村村民的证言等材料,已经满足对胡某某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的条件。
28、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9、许昌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提取胡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鞋时,鞋的里侧为干,表面有刷洗的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在对胡某某的精神状态委托鉴定时没有向鉴定结构提供被鉴定人的家庭情况和工作单位的有关材料,导致胡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没有得到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就胡某某的平时表现对胡某某的养父母进行了询问,并将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另外,鉴定人的出庭意见认为依据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材料已经足以对胡某某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旺在村上说他坏话而产生杀人恶念,持砖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胡某某系酒后犯罪,其本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胡某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据此,可以对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萍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