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吐某在某某路X号附近,趁秦某逛街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咖啡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另查明,被告人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记录;被告人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