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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与被告梁某、张某、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邓某甲。

原告邓某乙。

原告郑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与被告梁某、张某、吴某丙、吴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吴某丙、吴某丁、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10日12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沙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X路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吴某丙驾驶制动不合格载有石灰粉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再碰撞并辗压到前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邓某武,造成邓某武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邓某武分别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74.4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共395461.40元。张某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丁作为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吴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351792.19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户口本四页、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情况;3、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死亡证明一份,证实邓某武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4、梁某驾驶证、桂x号车行驶证一份,证实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情况;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6、检验报告二份,证实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经技术检验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7、吴某丁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桂x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吴某丁是实际车主;8、乌江社区证明一份,证实邓某武生前从事装卸工作;9、火化证一份,证实邓某武已死亡;10、交通费发票11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50元。

被告梁某辩称,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受害人邓某武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受害人邓某武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分别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只支持435.2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五、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张某,梁某是张某聘请的司机。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受害人邓某武严重醉酒驾车;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受害者邓某武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3、2012年元月11日收条一份,证实受害者家属收到梁某代张某垫付的8000元丧葬费。

被告张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共同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面撞上吴某丙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故应由被告梁某和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分别按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吴某丙是吴某丁的雇佣的司机,吴某丁垫付有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

被告吴某丁、吴某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吴某丁、吴某丙身份;2、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某丁是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吴某丁垫付有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

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没有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05年秀一队征收完剩下责任田某数书面材料(复印件)一张、2012年5月17日乌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吴某丙、吴某丁、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梁某对被告吴某丁、吴某丙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10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责任划分错误,受害人邓某武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证据6平南县金龙汽车维修中心没有检验资质;证据8不能证明邓某武生前从事装卸工;证据10是定额发票没有日期和起止地点不能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实梁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梁某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2相互印证,检验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单位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梁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请求4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400元交通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12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沙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X路段,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吴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载有石灰粉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再碰撞并辗压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邓某武醉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邓某武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邓某武分别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张某,梁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某丁,吴某丙是吴某丁雇佣的司机;三、邓某武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一直居住在平南县X区X号,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自2005年9月起邓某武户所剩责任田某0.611亩、地已被征收完。邓某武生前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四、邓某武的母亲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郑某生育有五个儿女;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吴某丁各垫付有8000元给原告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某与吴某丙、邓某武按6:2: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梁某、吴某丙是司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主张某、吴某丁负责;第三、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按60%、被告吴某丁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受害人邓某武生前居住在城镇范围内,邓某武生前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失应按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4.40元,本院认为只应支持3人3次共435.2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8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7366(17064元/年×20年+11490元/年×7年÷5人)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48.36元/天×3人×3次)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2122.2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8000元外,张某还应赔偿155273.34[(382122.24元-110000元)×60%-8000元]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某丁已垫付的8000元外,吴某丁还应赔偿46424.45[(382122.24元-110000元)×20%-8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155273.34元给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藤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

三、被告吴某丁赔偿46424.45元给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

四、驳回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6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共同负担78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由原告黄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共同负担5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57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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