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兰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湘支公司)不服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部分,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组织余某与人寿临湘支公司听证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一、人寿临湘支公司按月支付了余某工资;二、人寿临湘支公司为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三、余某自2005年5月起由人寿临湘支公司聘用,余某受人寿临湘支公司的管理;四、人寿临湘支公司未为余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五、人寿临湘支公司拖欠了余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六、人寿临湘支公司未为余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七、人寿临湘支公司未支付余某任何经济补偿;八、人寿临湘支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
因调解不成,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中终局裁决部分内容为:1、由人寿临湘支公司支付余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3500元(700元/月工资标准×2.5个月×2);2、由人寿临湘支公司按相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规定,到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为余某补缴自2000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余某依法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3、由人寿临湘支公司支付拖欠余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计人民币2100元。
人寿临湘支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内容,向本院申述称:1、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和裁决劳动争议案件;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部分。
被申请人余某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作出了既含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又含有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而用人单位分别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就终局裁决事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有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故人寿临湘支公司不服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非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就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要求撤销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部分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