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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与被告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

负责人严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严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与被告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以下简称似水年华)、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似水年华、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严某自2004年开始租赁我局位于六峰路中段体育局从南向北门面房1至X楼房屋,用于开办似水年华。2009年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对似水年华实际使用房屋部分签订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每年租金为x元,在每年8月15日至8月20日和次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分两次付清房租;若不按期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收回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交纳了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租金x元,而后一直拖欠,拒不交纳。被告已严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我方与被告似水年华酒吧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被告似水年华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

被告似水年华辩称,2009年8月15日后,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8月15日,我方因无力经营,由冯新勇接受似水年华委托严某代其继续经营,故此冯新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应与冯新勇解决此事。我所交租金也是代冯新勇交纳。2010年2月25日,原告开始基建改造建设,擅自拆除了答辩人的消防楼梯,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酒吧等娱乐场所必须有消防楼梯。故原告的行为造成答辩人无法经营,即使答辩人是承租人也同样不承担房租。

被告严某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是承租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我是似水年华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目前似水年华酒吧仍然存在,并是合伙企业,对外完全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人并非严某一人,是否应当均应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呢综上,我不应作被告,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体育局与被告严某自2004年元月1日起存在租赁关系,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办公楼一楼门面房6间及2、3、X楼共计47间房屋(其中卫生间3间、楼梯间4间),用于经营似水年华酒吧,并以该酒吧申报消防设施验收许可的相关手续,于2004年6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租赁到期后,就似水年华实际使用部分,2009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冯新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六峰路中段体育局办公楼从南往北2、3、X楼共计36间房屋(其中3间卫生间均按每间租金150元)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二、租赁期三年,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三、租金计算办法:其中X楼X间,每间400元;X楼X间,每间350元;X楼X间,每间300元。年租金拾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x元)。乙方应在每年8月15日至8月20日和次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分两次付清房租,每次付房租总额50%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收回房产。四、租赁期间内,乙方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和安全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五、租赁期内,房屋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六、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经营内容,更不得违法经营,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七、乙方必须加强防火意识,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采取消防措施。同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作出的消防方面的统一安排,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火灾损失,必须如数赔偿。八、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期满时,乙方按清单将原设施完好交还甲方,如有破坏,照价赔偿。九、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对已收的租金不予退还。十、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十一、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期将房产退还甲方。甲方若需继续出租房屋,须经过公开竞价招租或竞争性谈判。十二、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收取了似水年华租金x元,依合同的约定,似水年华第一年度前半年的租金为x元,应于当年8月20日交纳,拖延了11天,多余的x元,原告算为后半年的租金x元,欠交3600元。第二年度前半年的租金x元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清而未交。2010年11月23日严某、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以承租户的身份向原告书面申请,以其已承租经营有六年多,为经营的发展,改变似水年华经营模式,装修需2个月时间;因原告2010年初房屋改造,致使消防通道不畅通,消防部门已下达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对似水年华酒吧营业造成影响,请求原告减交282天租金x.64元;2、3、X层经营的KTV转型为百草堂足疗养生会所;双方分摊临六峰路一面外墙整体改造装修费用,似水年华酒吧负担x元,体育局负担x元。对二被告的申请,原告未同意并认为,似水年华酒吧安装的消防通道,不在该租赁范围,属擅自安装,违反了合同中改建租赁物应由原告同意的约定;对消防通道,考虑被告的经营,已提出了变通方案,被告不执行,把消防通道作废铁卖掉,与原告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某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房屋交回时的租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1、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普通合伙),于2004年6月14日成立,经营场所六峰路中段市体委办公楼,非公司私营企业,严某为股东之一,并为该酒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似水年华酒吧房间内无营业的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体育局与冯新勇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用于经营似水年华酒吧并由二被告履行,且严某作为合伙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二被告承担。该承租关系有二被告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设施验收许可的材料、向原告请求减交租金、改变经营项目的申请书及已交付租金的事实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并且欠交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腾交房屋,支付欠交租金及房屋交回前的租金,应予支持。请求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以银行利息标准计付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为本案被告,不足以改变双方已存在租赁关系及已欠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又辩称,原告拆除消防楼梯,致其不能营业。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必须服从原告作出的消防方面的统一安排的约定,且消防楼梯不在租赁的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消防方面的安排,而被告未执行,该抗辩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与被告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房屋腾空交给原告。

二、被告三门峡市似水年华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体育局已拖欠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其中租金3600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第二年度前、后半年的租金各x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10年8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的租金,按每月x元计付至房屋交回之日止(从租房之日起5日内交付当月租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上述滞纳金标准计算至付清该月租金之日止,依此类推。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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