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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开始,被告人孟某从他人处转得位于本区X镇X村X号的无证网吧进行经营。被告人孟某在明知该网吧服务器上有大量淫秽电影的情况下,为招揽生意牟取利益,仍通过共享文件,供网吧内顾客浏览观看,经鉴定,该网吧服务器内97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2010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检查该网吧时将被告人孟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吧内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九台、显示器八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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