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X组。2011年3月24日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锦隆园B栋二单元三楼X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X路X号附X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X路X号附X号。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X路X号X单元X号。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龙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四自诉人于2010年10月份相约在白水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自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姐妹经白水县X村民石某戊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并于2010年10月18日由李某转运至安乐村石某壬的土库,价值x元(其中付苹果款x元,代办费3946元,库费605元,转运费1700元,包装材料费840元)。自诉人王某某、龙某某经白水县X村民张某己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并于2010年10月17日由李某、刘某庚转运至安乐村石某壬的土库,价值x元(其中付果款x元,包装材料费6525元,转运费1900元,土库定金200元,代收费4338元)。苹果存放好后让被告人刘某乙代管。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11月初将上述四自诉人存放的苹果用五天时间出售给安徽客商。四自诉人发现自己存放的苹果丢失后,于2010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未经四自诉人同意,将代为保管的价值x元的红富士套袋苹果私自销售,将销售款据为已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四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侵占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自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龙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杨某丙、杨某丁x元,王某某、龙某某x元)。
刘某乙上诉提出,是王某某派人将苹果拉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其犯侵占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乙犯侵占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0月份她和龙某某来白水收购红富士苹果。因前两年找刘某乙代办过苹果收购,而与其认识,刘某她介绍给一个姓赵的,姓赵的又叫张某己给她收。后她联系刘某乙给她租土库存放苹果。2010年10月17日,共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余斤,由李某、刘某庚转运至刘某乙联系好的安乐村石某壬的土库,10月18日,老乡杨某丙也将收购的苹果放进了这个土库,并和刘某乙说好将钥匙和库钱给刘,让刘某乙帮忙照看,刘某乙就答应了。后来她还多次联系刘某乙问苹果的情况,刘某说苹果好着。直到11月27日,杨某丙的代办到土库去查看苹果情况,才发现苹果不见了。但当天她询问刘某乙,刘某说苹果好着。11月28日,她和杨某丙到白水后发现苹果确实不见了,看门的说刘某乙将苹果早都装走了,然后他们就报了案。她和龙某某的苹果总价值x元,其中付果款x元,包装材料费6525元,转运费1900元,土库定金200元,代收费4338元。
2、自诉人杨某丙陈述,她和妹妹杨某丁及王某某到白水收购苹果,10月18日她将收购的苹果放入王某某定好的库房中,刘某乙向她要了库房的钥匙,说是帮助照看苹果。后来她曾多次向刘某乙询问苹果的情况,刘某好着呢。直到她让石某戊去查看苹果才发现不见了,第二天她就和王某某一同到白水查看,发现苹果确实不见了以后就报了案。自诉人龙某某、杨某丁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自诉人王某某、杨某丙的陈述一致。
3、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中旬,她家给贵州的苹果客商杨某丙、杨某丁收购了三万多斤苹果,收好以后把苹果放在尧禾镇的一个果库里。后来,杨某丙打电话让她帮忙看一下苹果,她就在第二天去看,听看门的老汉说苹果早都被调走了,她在库门口看了一下确实没有,就把情况告诉了杨某丙。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他通过赵小冬认识了两个苹果客商,随后他给对方收购了x斤左右的苹果,各项费用下来有六万多。随后将苹果转到尧禾镇的一个土库里。
5、证人李某、刘某庚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0月17日,他给贵州客商王某某、龙某某拉x斤苹果从收水乡X村的一个土库,收了运费1900元。10月18日又给贵州客商杨某丙拉x多斤苹果从杜康镇X村运到尧禾镇X村的一个土库,收了运费1700元。
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初,库房主人石某壬给他说让把库房打扫一下,有人要租,过了几天,有个外地女的和尧禾镇的刘某乙来存放苹果,放好以后,那女的给他说要把钥匙给刘某乙让帮忙照看,过了大约十几天,尧禾镇的刘某乙领了几个人一共装了五天把苹果拉走了,他给石某壬打了招呼,石某壬向尧禾镇的那个人要了库费。
7、证人石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中旬,刘某乙找他租果库,并询问八万斤左右的苹果能否放下,后来说好一千元库费,刘某了他二百元定金,过了大约一星期就说要放苹果。又过了大约十一、二天,看门老汉说要出库苹果了,并让他去要库房的清理费,他到果库见有人在装苹果,刘某乙不在,刘某乙的哥在帮忙照看,他就给对方说了有关库费的事,过了几天,刘某乙把库费给了他。当天他见到拉苹果的大车是安徽的车牌,车门上也是安徽的字样。
8、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初,他弟刘某乙让他帮忙照看着,从安乐村一个土库给安徽客商卖了大约六万多斤的苹果,因为有的苹果坏了,因此一共干了五天才弄完。
9、白水县公安局白公不立字【2010】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记载,对于杨某丙等人控告的案件系侵占案,应系自诉案件,因此不予立案。
10、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10月,贵州客商王某某来白水收购苹果,他曾将王某两车红富士套袋苹果存放在自己租用的尧禾镇X村石某壬的果库里,由他代为照看。但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左右在山西给他打电话说要拉货,让他在白水县X路大彩门处等拉货车,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他到彩门处看到王某某所讲的车牌的两辆拉货车(一辆是红颜色的、一辆是蓝色的),确认这就是给王某某拉苹果的车后,就坐着拉货车在白水钓鱼台雇了6个装卸工,坐车到安乐土库将王某某让他保管的两车苹果装上车,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苹果已装完,然后就让车将苹果拉走了,之后他在该土库又存放了自己的苹果,时间很短便卖给了安徽客商,这与王某某等人的苹果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将代为保管四自诉人的苹果销售给他人,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刘某乙称,他有证人证言证明是自诉人王某某派人来将苹果拉走的上诉理由,经查,自诉人证明上诉人私自出卖苹果的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供述及所举证人证言证明是自诉人王某某拉走苹果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