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邹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子吴某政由我抚养,被告邹某承担其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邹某承担。
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吴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婚后由于双方为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为此原告吴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关系尚可,婚后后期双方虽为琐事纠纷致夫妻感情受挫,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以后能以家庭和睦美满为重,互谅互让,妥处矛盾,则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申铭
审判员胡家启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程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