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元、梁某元,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邻居的撮合下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又无端怀疑,以至对原告纠缠、折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4年以前均单身多年,之后双方经人搓合有意重组家庭,2006年7月原告建造房屋时,被告给予大力帮助,之后双方登记结婚。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主要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料理家务,目前双方有些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原因。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执意离婚,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身体有病的治疗费,并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1986年原告与前妻离异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丧偶后育有二子一女,现双方子女均已成某独立生活。2004年双方经人撮合有意共同生活,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在其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争吵,此间被告曾因眼睛疾病在相关医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但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7月7日成某某与如意镇X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成某某将原位于石湖村部北面旁边的六间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如意镇作敬老院使用,由如意镇X村另处安排土地由成某某建房,其原有房屋地上附着物由成某某拆除,由石湖村委会补偿x元给成某某。成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村X排的土地上建房四间及卫生间一间,所建房屋于当年10月底竣工。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结婚事后协议,该协议明确所建房屋为原告子女成某、成某投资,其继承权归原告子女所有,房屋使用权归原、被告。原、被告结婚后,所建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之子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原、被告则共同居住在被告处的房屋,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搬回所建房屋处。另双方确认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元存于如意信用社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韶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韶山市人民法院(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病历资料、土地转让协议书、结婚事后协议及庭审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某,合法有效。婚前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对对方的婚姻状况及家庭情况均有了解,在有意共组家庭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了解,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产生的矛盾估计不足,又不能正确处理,以至因夫妻矛盾分居较长时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经本院多次调解亦不能和好,结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婚前用房屋补偿款另建房屋,可认定为原告一方的财产,但考虑到被告在婚前与原告有同居生活这一事实并为建造房屋付出一定劳动,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同时被告身有眼疾,曾为此进行治疗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也给以后生活带来不便,原、被告离婚后,可由原告另给予被告适当现金经济帮助。被告名下的存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可平等分割,具体分割时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一并处理。被告辨称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出其身体有病在离婚时应适当考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在如意信用社的存款2000元归被告梁某某,另由原告成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