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新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兰、代理审判员马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俊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口头承诺2010年过了春节归还,但被告过完春节后便无音讯。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贺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4日被告以与人合伙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及偿还日期。春节过后,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而无法与其联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和偿还日期,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许强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马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