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何某曾经在生意上有过合作关系,黄某负责给何某供货(洗衣机等电器)。2002年10月9日,被告何某给原告黄某打了一个欠条,内容是“今欠洗衣机款1720元整,万金红军,2002.10.9”;2004年10月15日,何某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洗衣机款(2680元),万金红军2004.10.15”,但是该条只是一个复印件,原告称无原件;2004年12月10日,何某向原告出具第三份条子,内容是“收条,今收到东田8.0kg洗衣机柒台(每台520元整),万金红军,2004年12月X号”。被告称是先付货款后收到货,写收条是给送货的司机回去向原告交差的。但是何某没有提供出预付货款的证据。被告称原告欠4台洗衣机和保修费、零件费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没有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给原告写的欠条,能清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该笔欠款是17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15日的欠条,因没有原件,且被告不认可该笔欠款,故该笔268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10日的收条,证明何某收到了黄某的七台洗衣机的事实。何某称这些货是付款在先,收货在后,条只是写给黄某送货的司机,证明被告收到了货,但是何某没有提供出当时预付款时的证据,何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七台洗衣机共计3640元,何某应当偿还。两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欠条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要求原告支付4台洗衣机款和保修费、零件费以及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x元,因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53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某证据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原审原告黄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被上诉人持有2002年10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今欠洗衣机款1720元整,万金红军,2002.10.9”,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20元;再根据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何某向被上诉人黄某出具的收条:“收条,今收到东田8.0kg洗衣机柒台(每台520元整),万金红军,2004年12月X号”,可以证明何某收到了黄某的七台洗衣机的事实。七台洗衣机共计3640元,何某应当偿还。上诉人何某所称上述债务已经清偿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因以上两欠条并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审原告黄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