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至32KM穆家寨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已另案处理),我所骑摩托车受损。2010年8月5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摩托车因严重受损至今无钱修理,据修理厂人出具的清单要花2200元。另外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200元不予认可,我意见保险公司重新定损。
被告XXX辩称,对案件事实我没有异议。该陕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在XXX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我也同意XXX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损失。
被告XXX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事发当时就定的损,而且车主XXX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的。时隔一年以后要求重新鉴定显然不可能,我只认可定损单上的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至32KM穆家寨村路段时,与原告XXX无证驾驶的由路北侧驶上公路向东行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原告的人身伤害案已另案处理)。事发当天,第三被告XXX派员对两车均进行了勘查定损,其中摩托车所定损失为900元。2010年8月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对路面车辆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X无证驾驶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且驶上公路X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系肇事车车主,被告XXX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各方均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虽然存在,但车辆尚未修复,提供的修理清单与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的损坏部位有诸多不符,配件费用亦明显高于保险公司所核定金额,故原告所提供支持其损失为2200元的主张,证据不够充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已停放近一年,被告XXX、XXX提出的重新勘验的辩解意见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能性,相反,被告XXX所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系事发当时勘查认定的,被告XXX在场并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X车辆损失900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