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侨谊大厦一栋一单元X号。
案由:抚养纠纷。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比特。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未订立书面协议。2009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砍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顾小孩的健康成长,将小孩寄养到常德一远房亲戚家,原告经多方打探、寻找,才将小孩找回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我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我要有探视权,并且每月要带小孩到身边住两天。另外原告拿去我8万多元钱,要求原告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比特。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年9月19日,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龚某比特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二、被告黄某乙有探视小孩龚某比特的权利,原告及其亲属不得拒绝,被告探视小孩前应事先通知原告或原告的亲属。
三、原告龚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黄某乙人民币x万元,订定于2010年5月4日付5000元,同月28日全部付清。
四、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今后如哪方制造纠纷,由制造纠纷者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龚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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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许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