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农民。
被告刘某,男,5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人,住(略),暂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白某诉某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人民陪审员冯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农历5月1日,被告刘某需用钱,来到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2007年农历5月16日,被告又贷原告9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农历5月1日,被告刘某需用钱,来到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白某贷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x元贷款还本付息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万元,利息(从2007年农历5月1日起计息共49个月)9800元,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