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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宇。婚后由于大半时间分居,夫妻感情淡漠,加上性格不合,闹离婚有3年之久了,还两次去民政局协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陈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去年开始由于两地分居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回耒阳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也没有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宇。从2010年开始,双方由于工作原因未在一起生活,双方聚少离多,且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有足够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为琐事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乙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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