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欠付其购牛款,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牛款6200元及利息676元。
被告潘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本人叫“潘某”,而原告起诉状列的是“潘某福”;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潘某因向郭某购牛而向郭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永川区X组潘某欠郭某奶花牛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2009.5.X号欠款人潘某清(亲)笔”。庭审中,郭某陈述其子郭某于2010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潘某垫付了1800元药费,其自愿将该1800元在本案中抵扣,仅要求潘某支付购牛款62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潘某向本院举示了吴某某、张某某二份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该二份调查笔录均可证实潘某向郭某购牛并欠付牛款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现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将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潘某福”,而其叫“潘某”,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应当驳回。本院审查后认为,潘某所出具的欠条上所书写的“照”字与“旺”字相似,原告具状及委托他人打印起诉状时可能存在一定大意,性质应为笔误,起诉状上的“旺”应为“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应以此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故本院对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购牛款
庭审中,被告方所举示的二份调查笔录表明潘某欠付郭某购牛款,本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要求,对被告举示的对自已不利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所举示的欠条,本院依法确认潘某向郭某买牛及尚欠牛款8000元的事实。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买卖合同纠纷案,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仅为潘某尚欠购牛款的金额,但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对于该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郭某可以随时要求潘某履行。郭某现以诉讼方式向潘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欠条所载金额为8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曾为其子垫付医药费1800元而要求品迭,仅主张6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原告在其权益范围内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尊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债务未约定履行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购牛款62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