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一般代理)。
原告诸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处给自己的渝CF××××越野车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共计x.56元,诸某应承担赔偿款为8626.42元,而诸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x.61元、借款x元以及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85元,综上诸某多支付了x.19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在抵扣诸某多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向该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x.37元,对于诸某多支付的x.19元则在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赔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其多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x.19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诸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诸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诸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诸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