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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倒卖文物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西刑初字第170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投机倒把犯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转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任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南阳与张碧良、刘德志(均已判刑)联系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伙同张春玲(已判刑)、任某卓押运组织的156枚恐龙蛋去南阳贩卖,在内乡收费站被截获。经鉴定:其中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八枚属一般文物。被告人任某某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以350元从内乡赤眉镇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8枚连体恐龙蛋,窜至西峡县X镇X村李某伟家,以400元卖给李。经鉴定:该八枚连体恐龙蛋属三级文物。被告人任某某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恐龙蛋是文物。

辩护人认为,恐龙蛋化石不是文物,而是地质遗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倒卖文物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任某某与湖南人张碧良、刘备志(均已判刑)在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预谋,由任某西峡阳城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每枚价200-300元,货送南阳再以质论价。张、刘二人并当场付给任某金20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某某伙同其妻张春玲(已判刑)、任某卓租乘一辆“131”型货车,押运组织购买的156枚恐龙蛋化石前往南阳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夜,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长城宾馆将张、刘二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该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二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人任某某以350元价从内乡县X镇X村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买8枚连体恐龙蛋,后窜至西峡县X镇X村以400元价卖给该村的李某伟(另处理)。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属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九三年十一月倒卖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任某卓供述的情节相印证,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证实了任某某在阳城组织收购恐龙蛋化石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了任某某租用其车到西峡拉恐龙蛋化石后在内乡被截获的事实,并有截获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九八年七月倒卖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某伟供述的情节一致,并有追缴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另有国家文物局关于“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可暂定为三级以上文物”的批复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追缴的恐龙蛋移交西峡县文管所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恐龙蛋化石共16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碧良、刘德志,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李某歧

审判员姬海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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