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上海吴某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月1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因工地上工程便道的使用问题与詹某某等人交涉未果,遂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携带自来水钢管等驾车至本区临港新城上海海事大学南侧地铁X号线工地处,与以车辆堵塞工程便道的詹某某、吴某乙产生争执。在被告人姜某的授意下,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即对吴某乙、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乙右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6时许,被告人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赔偿保证金某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乙、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为逞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某甲提出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姜某、胡某某、邓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