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厂、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xx厂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苏州xx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348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12月17日,被告xx出具确认书,承诺该欠款由其于2010年5月前支付,后被告xx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6,348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348元。2、判令被告xx偿付上述欠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海涌香料厂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叶确认欠款66,348元。
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叶承诺于2010年5月付清货款。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律师函上第二被告写成陆叶,是笔误,应是xx。
被告张叶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叶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6,348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