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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吕某携带向他人借用的钉锤至本区X路口处,搭乘在此处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江某所驾驶的奇瑞汽车,欲车辆行驶至偏僻处时实施抢劫。当车辆行驶至本区X路加油站时,被害人江某察觉被告人吕某形迹可疑,遂将车门上锁,并将车辆开回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后报警。

被告人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伺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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