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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诉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向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甲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诉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某甲提起反诉,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8日,本案经吉首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某甲不服,向某甲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甲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甲乘州阳光公司管理印章的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私自拿走,以阳光公司名义,与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签订《家种青蒿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06年1月10日,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告向某甲交付押某2万元。2006年8月28日和9月8日,原告两次向某甲告供货7.42吨和5.2吨,共计12.62吨,总货款x元。被告向某甲告支付货款x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向某甲向某甲原告出具欠货款3.3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尔后,由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上列欠款及其押某,三原告以被告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向某甲法机关控告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某甲冒用阳光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的《家种青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直接责任人向某甲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向某甲支付尚欠货款及其押某的诉称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列货款、押某、利息及误工出差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向某甲辩称的给三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被胁迫所致,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同时反诉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种青蒿购销合同》。二、被告向某甲给付原告向某乙等三人货款x元,退还原告向某乙等三人押某x元。三、被告阳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向某乙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人向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62元(含反诉费7159元),由被告向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8日,向某甲、黎群(甲方)与向某乙、向某丙、孟某(乙方)签订了2000亩《家种青蒿购销合同》,预算产量200吨,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2000亩的青蒿种子和种植技术培训,并按7.5元/公斤全部收购乙方符合质量标准种植的青蒿干叶,乙方向某甲方每亩缴纳10元合同保证金,乙方在按质、按合同价、按实际生产量交完货物时,甲方将全部退回合同保证金。甲方未按时提供种子或未按合同价收购,造成乙方损失,每亩赔偿乙方500元,乙方在青蒿收购期内,将青蒿转卖他人或以次充好,乙方向某甲方赔偿每亩500元,同时扣除合同保证金。并对有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采用州阳光公司的格式合同形式(填充式),故合同首项“甲方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先印制,未更改,而合同落款甲方一栏则是向某甲和黎群的签名(注:在诉讼中,向某甲向某甲院提交的合同未盖有阳光公司的合同章,向某乙等提供的合同盖有州阳光公司合同章,但该合同章不是州阳光公司预留的合同章印章)。

2005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向某甲委托黎群与州阳光公司签订500亩产量50吨青蒿购销合同,收购价8元/公斤。

2005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收到原审被告向某甲提供的2000亩青蒿种子,并出具收条。

2006年3月,原审被告州阳光公司派员到原审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2006年8月,到了青蒿的收割季节,原审被告向某甲催促原告交货,原审原告仅将自己种植的200多亩青蒿送来,其余分散到各农户的青蒿由于原审原告无钱收购,而未能按合同足额交货。原审原告在青蒿收购期间内,没有将青蒿转卖他人或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2006年8月28日和9月8日,原审原告两次给原审被告向某甲交青蒿7.42吨和5.2吨,共计12.62吨(其中包括覃伟忠1.8吨,货款已由向某甲另行付清),按合同价每公斤7.5元计算,总货款为x元。此货物由向某甲及吕某(向某甲的胞弟)交付给原审被告州阳光公司,州阳光公司按每公斤8元的收购价,已将全部货款付给了向某甲和吕某,原审被告向某甲支付原审原告货款x元,扣付原审原告货款x及合同保证金2万元,引起纠纷。2006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遂向某甲首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审被告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2006年11月5日,原审被告向某甲到张家界找三原审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双方达成由原审被告向某甲支付原审原告货款x元,当时付给原审原告5000元,余款x元(含覃伟忠青蒿1.8吨,计青蒿货款x元)由原审被告向某甲出具了欠条,定于2007年1月底还清。到期原审被告向某甲未支付货款,吉首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侦查,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7日向某甲审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10年9月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0月12日,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向某甲合同诈骗一案的起诉,2007年10月14日,吉首市公安局撤销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尔后,由于原审被告向某甲拒不给付原审原告上列欠款及其合同保证金,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向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x元合同违约金(按三原告交10.47吨货物相当于105亩产量,按合同约定2000亩计算,还差1895亩x500元=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万元。

再审认为,一、2005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与原审被告向某甲签订的《家种青蒿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已交给原审被告向某甲青蒿12.62吨(其中含覃伟忠青蒿1.80吨),按合同约定每公斤7.5元计算,货款为x元,原审被告向某甲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6年11月5日,双方在张家界已达成协议,双方按x元结算付款,原审原告向某甲在结算当天付款5000元,原审被告向某甲出具了欠条x元,原审被告向某甲欠条中包含覃伟忠青蒿1.80吨,计货款为x元,向某甲已另行支付,应从欠条x元中扣除覃伟忠青蒿货款为x元,实际应支付原审原告货款x元。因原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际产量交足货物,对原审原告请求退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6600元、误工出差费2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被告向某甲与三原审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不代表州阳光公司,故原审被告州阳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原告在青蒿收购期间内,没有将青蒿转卖他人或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对反诉原告向某甲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每亩500元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向某甲辩称给原审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被胁迫所致,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经一审法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向某甲支付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青蒿货款x元;三、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向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承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反诉原审原告向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某甲不服向某甲院提起上诉称,主要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青蒿吨数有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第二车青蒿5.2吨有误,因为其中有1.8吨是覃伟忠的,该1.8吨货款上诉人已另行付清,那么被上诉人第二车青蒿交货只有3.4吨。被上诉人共交货10.62吨,上诉人只认可交货10.47吨,相差0.15吨,因10.62吨货属毛重还要除去0.15吨的皮重,所以纯青蒿只有10.47吨。由于一审交货数量错误,判处我支付对方货款x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不罚不公。上诉人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2000亩青蒿种子是附条件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完成2000亩的青蒿种植面积任务,交给上诉人200吨青蒿草干叶。被上诉人未完成青蒿叶交货任务构成违约,但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将青蒿转卖他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已作认定,但只判处不要上诉人退还2万元押某,原判不依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签订的《家种青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按照《家种青蒿购销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2000亩种子,完成2000亩种植任务,需交货约200吨。而被上诉人实际交货仅为10.82吨青蒿,只完成应交青蒿货物约二十分之一,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应向某甲诉人每亩赔偿500元,但约定的赔偿损失过高,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判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万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向某甲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2万元押某为履约保证金,因被上诉人违约,故2万元押某不予退还。另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即“撤销(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向某甲支付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青蒿货款x元”,“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阳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审原告向某乙、向某丙、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判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向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上诉人向某甲对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三人押某x元不予退还。

四、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向某甲诉人向某甲赔偿违约损失x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反诉费7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9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向某甲承担5178元,被上诉人向某乙、向某丙、孟某三人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向某甲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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