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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取得“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是第3类化妆品等,商标注册号是x。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印制有“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的“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等八种产品,产品上还标注“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或“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亦未设立名称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且缺乏合法的来源,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x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5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不是独立核算,故本案被告应变更为北京天超仓储有限公司。涉案商品是由租赁被告场地的外租户崔广民销售,被告仅代为开具发票,故被告没有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而且涉案商品从世纪丹陛华市场合法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同仁堂”商标源于北京同仁堂药店。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属驰名商标。2002年1月,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取得“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x,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等。同年6月,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0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勤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购买了“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两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一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3天消痘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一盒、“北京同仁堂研究院技术支持国药汉方草本首乌生发天然植物洗发剂”一盒、“北京同仁堂研究院技术支持国药汉方草本人参防脱天然植物洗发剂”一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黄某眼膜24K金祛黑眼圈水晶眼膜”两盒、“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眼纹消胶原蛋白嫩白眼贴膜”两盒、“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祛黑眼圈胶原蛋白特效祛黑眼圈贴膜”两盒。上述涉案商品均在正面的商品名称上侧标注“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或“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研究院技术支持”字样,其中“同仁堂”三字字体明显突出;洗发类商品的背面标注由深圳市佳兴化妆品公司出品,卫生许可证号为GD•FDA(2000),卫妆准字为29-XK-1356;面膜类商品的背面标注由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或分装,卫生许可证号为(2001)卫妆准字29-XK-2608;面膜类商品侧面背脊处标有“医圣”字样并同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被告与案外人崔广民于2009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将其BX层面积约10平方米的柜台出租给崔广民经营化妆品,但对于化妆品的品牌合同没有约定。

再查,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商品的进货清单,清单上显示涉案商品系从帅帆日化购进,其经营地址为世纪丹陛华市场X楼AX号AX号AX号;共购进涉案面膜47盒,单价约为12元;洗发水54桶,其中生发类单价为5元,防脱类单价为8元。2、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单,对于面膜类涉案商品显示受检单位是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于洗发类涉案商品显示受检单位是深圳市佳兴化妆品有限公司。3、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中央为国徽,证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4、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证载发证日期为2006年8月,卫生许可证号为(1995)卫妆准字29-XK-2068。5、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载发证日期为2006年8月,发证单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轻工业局。6、深圳市佳兴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载发证单位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深圳市佳兴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证载许可证号为(2000)卫妆准字29-XK-X号。8、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授权单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单位是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9、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向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证书显示授权时间是2003年,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公章中央为五角星。10、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在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该证书显示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经查,上述证据存在诸多明显的瑕疵,如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中央为国徽,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印章中央应刊五角星;营业执照证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但该公司提供的卫生许可证载其证号却为1995年,且该证号与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时的证号并不一致,实际销售证号为2001年;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载发证单位国家轻工业局已于2001年撤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已于2001年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深圳市佳兴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载发证单位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雅兰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书中,第一份授权书中授权单位与盖章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二份授权书中的单位是在香港注册,但该公司公章中央却印有五角星,且授权时间在该公司成立之前。鉴于上述证据存在的瑕疵,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事实不予认定。

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5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清单、检验报告及涉案商品生产单位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仁堂”是原告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涉案商品虽标明其注册商标是“医圣”,但其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同仁堂”字样,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同仁堂”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涉案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在第3类上享有的“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他人销售,故本院依据公证证据认定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在其销售标有“同仁堂”字样的商品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销售主体应承担较严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涉案商品相关材料存在多处明显瑕疵时,被告应该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却仍予以销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停止销售外包装含有“同仁堂”标识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千零七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负担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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