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打工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被盗抢车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