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194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社区X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社区X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兰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乙,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社区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兰某、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乙、兰某、陈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尹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的伯父陈某乙发与伯娘籍云仙结婚,自己名下无子女,于1966年3月收养周家弯周子文的儿子,改名陈某乙泽,即被告陈某乙的父亲(未办理收养关系),1969年8月原告陈某甲和籍云仙一同把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泽送回饶丰派出所,当时所长张景荣让要我们送回周家弯周子文家,并脱离了收养关系,后因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泽无法在周子文家生活,就到湖北一家农户家当了7年的儿子,因生活困难,1976年回到籍云仙家中。1983年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泽与赵晓燕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98年陈某乙泽与赵晓离婚,长女陈某乙随母亲赵晓燕,长子陈某乙随父亲陈某乙泽(陈某乙泽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病逝在河南),1984年被告陈某乙的父母(陈某乙泽、赵晓燕)离开籍云仙家另过,并在西关买了几间旧房居住,未尽生养死葬义务。1982年陈某乙发去逝,1984年籍云仙与石泉县两河中学退休教师罗志英结婚,婚后并购买东街(现改名老街社区X组X号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5.9平方米),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丢失);1993年4月罗志英病逝,2010年2月份籍云仙病逝。罗志英的前妻兰某珍是被告兰某的亲生父母,兰某珍于1967年元月病逝。几十年如一日,原告陈某甲细心赡养,请人护某籍云仙长达14年之久。支付医疗费,生活等费用共计8万元之多,而被告从未管籍云仙的生养死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甲继承籍云仙、罗志英的私有房屋(座落老街社区X组X号),砖混结构、面积45.9平方米。若被告继承籍云仙、罗志英的房产,则由被告给付原告对籍云仙支出的生活费、护某、安葬等费用8万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房产证是我奶奶给了我姐姐陈某乙,所有东西都给我姐姐了,我伯父陈某乙刚在场。她说死葬义务,是我当时没有这个能力,没有经济条件,我奶奶的丧葬费用是我姑姑支付的。
被告兰某辫称,我是1952年冬月26日出生,生父罗志英是1956年从安康师范学校调入石泉中学工作,后在两河中学任教至退休,我跟生母兰某珍姓,1967年1月生母在池河中学病世后,我们家庭经济情况开始迅速好转,这个时期的生父一面节俭生活、一面蓄积经济实力,1985年3月,生父通过他好友介绍与石泉县X区X组长籍云仙结为合法夫妻,紧接着当年生父继母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将原县城东关教场坝土木结构的烂房卖掉后,加上生父近18年省吃俭用存下的积蓄,又重新购买东门外现址旧房,并将旧房拆毁,再次重新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两层四间,当时共耗资约x一x元。1993年4月,我和继母在操办生父丧事的同时,我们请求两河中学石校长解决好两点:1、死者的丧葬费;2、特别是活人(指伯娘籍云仙)的生活费;籍云仙生活费均得到解决和落实,直至发领到2010年2月伯娘去世为止;现请依法公正判决二位老人的遗产(房屋)折合人民币后,我应该继承的部分。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案原告陈某甲不符合继承法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二是籍云仙是有生活来源的,不存在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在证据交换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是否是继承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访件(关于籍云仙的有关情况);2、徐某、江新连、唐国珍三位的调查笔录;3、龚自连的证明材料;4、城镇居民医疗报销审批表;5、收款收据及收条等发票;6、籍云仙生前欠陈某甲的债务;7、(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9)石证民字X号公证书;9、石泉县种子公司与籍云仙签订的协议书;10、董连友与籍云仙签订的建房周边协议书;11、籍云仙的房产证。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4、X号证据无异议。对1、2、3、5、6、8、9、10、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表现形式,是陈某甲书写情况,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不明,借条显然不是籍云仙书写的,借条时间不清,款项不能完全证明是安葬籍云仙,协议无公章,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兰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1、4、5、6、7、8、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3、10、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复印件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公证书,陈某乙刚谈话笔录。被告陈某乙、兰某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甲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对陈某乙刚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兰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薜林华的证明及老城社区X镇政府证明。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原告陈某甲对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证明无异议。对薜林华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真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伯父陈某乙发与籍云仙婚后名下无子女,有住房一院,1966年3月收养周家弯周子文之子(未办理收养关系),改名陈某乙泽。1982年陈某乙发死亡,1983年陈某乙泽与赵晓燕结婚,1984年陈某乙泽、赵晓燕与籍云仙分开另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1999年陈某乙泽与赵晓燕离婚,陈某乙随赵晓燕生活,陈某乙随陈某乙泽生活。1984年籍云仙与石泉县两河中学教师罗志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罗志英前妻兰某珍生育被告兰某,跟随罗志英与籍云仙生活,罗志英与籍云仙结婚后将籍云仙、陈某乙发共有房屋卖给他人,另行购买修建了东街(现改名老街社区X组X号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5.9平方米)。1993年4月罗志英病逝,籍云仙生活费靠罗志英单位每月付给遗属生活费及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费。2007年1月21日陈某乙泽因病死亡。2009年前籍云仙生活由赵晓燕负责,2010年2月籍云仙病逝,籍云仙死前遗属生活费290元,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费100余元,每月均由原告陈某甲领取,籍云仙生活由陈某甲负责,籍云仙死后由原告陈某甲主持安葬。审理中,被告陈某乙其父陈某乙泽在石泉县社会保障局的社保费,由原告陈某甲领取。
2007年1月21日,陈某乙泽因病死亡,生前有座落在陕西省石泉县X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石泉县X镇字第X号。2009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石泉县公证处公证载明:籍云仙、陈某乙书面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乙泽的遗产继承权;陈某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乙泽的遗产。
本院认为,陈某乙友、籍云仙夫妇膝下无子,1966年3月收养陈某乙泽为其子,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乙泽为陈某乙友、籍云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籍云仙死亡后,所留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依法应由陈某乙泽继承。因陈某乙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依法由陈某乙、陈某乙代位继承死者籍云仙遗产。原告陈某甲不属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籍云仙、罗志英遗产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要求继承死者籍云仙、罗志英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