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地址: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湘鄂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生、田某乙,被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财保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8月10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周某经营的西湖楼火锅城招待客人,但多次消费后都没有支付餐饮服务费,只在点菜单上签字赊欠,其中原告提交的西湖楼火锅城点菜单二十八份(四十六张)有经手人、田某乙、彭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等人的签字确认。这些人中间,彭某丙松当时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其他人都是被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被告财保公司当时许可这些人在接洽业务时可以适当签字消费。2007年7月9日,时任被告财保公司负责人的彭某丙松在原告提交的九张湖南省龙山县服务业定额发票上签署了意见,对被告单位职工彭某己等人在原告处的消费行为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的金额为x元。后此帐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催收,但被告单位至今分文未付,于是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财保公司的员工彭某丙松及彭某己等人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8月10日先后28次在原告周某经营的西湖楼火锅城消费,并在点菜单签字对消费事实予以确认。实际上该部分点菜单是一种餐饮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周某来说,彭某丙松及彭某己等人的签字消费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周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彭某丙松及彭某己等人的签字消费行为是因公消费;因为彭某丙松及彭某己等人是财保公司的员工,而且是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被告财报公司许可这些人在适当的限额范围内因经营活动而进行公款消费;且原告认为当时应该是被告单位负责人的彭某丙华已对田某乙、彭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等人签字消费行为在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所以,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彭某丙松等人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应按照原告周某提交的发票金额支付餐饮服务费用,即应向原告周某支付餐饮服务费x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权利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从字面上看,彭某丙松在发票上签字的日期是2007年10月9日,好像已过了诉讼时效,但事实上原告周某一直在向被告财报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这个诉讼时效应从被告财报公司明确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交原告主张权利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财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期限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没有具体的金额、计算方法及双方的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餐饮服务费x元。二、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根据;第二、认定彭某丙松、彭某己等人消费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依据;第三、认定餐饮费x元与事实不符。首先,点菜单确定的金额为1.5万元,应以点菜单金额为准;其次,多张点菜单上并非彭某丙松本人笔迹,不能认定为彭某丙松的行为;再次,彭某己并非单位负责人,其消费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实有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未做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丙松、彭某己等人系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他们在被上诉人周某火锅城消费,被上诉人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是因公消费,而且彭某丙松作为单位负责人,已在被上诉人开出的消费发票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他们不是因公消费的理由不成立。按照财务报账规则,付款人是以消费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因此,上诉人提出应以点菜单确认的金额为付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周某先后找上诉单位支付开餐费用,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李代建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