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下午18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富田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于2010年1月29日遵医嘱出院后至今在家休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富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和富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能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8时2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富田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住院费6693.73元,其中原告自己承担了500元,其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另外原告还自己承担了共计420元的门诊费,以上均有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受伤为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右眼外伤、骶骨骨折。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注意事项为休息三月,增加营养;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提供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每日工资为35.6元。原告还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丈夫田双喜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富田公司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费6693.73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原被告对此都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500元住院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6193.73元住院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花费的门诊费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三十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养九十天,合计120天,原告的工资为每日35.6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272元(35.6元/天×120天=4272元);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其工资为每日60元(1800元÷30天=60元/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30天,合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元(30天×10元/天=3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为没有对其自行车和棉衣进行评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价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为其未构成伤残,亦未申请伤情鉴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为8192元(500+420+4272+1800+900+300=
8192)。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92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819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