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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进监狱提请对罪犯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李某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08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李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宁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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