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了(2004)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以(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09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王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