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趁被害人赵X不备,将赵X手中白色女式手提包抢走,被害人随即追赶。当被告人逃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丁记食府”门口时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抢白色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8元)内有黑色天语v130型手机(价值人民810元)一部、黑色x(价值人民币450元)一部、手链(价值人民币180元)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故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抢夺被害人财物后,一直被被害人追赶,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杨某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