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社区。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阳市云溪区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咏梅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