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栗某某在水冶铁厂东门口合伙开办“全兴酒店”。2008年6月4日13时许,李某到酒店后因生意问题与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持实破啤酒瓶打伤栗某某背部。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栗某某躯体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栗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平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栗某某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持啤酒瓶致被害人背部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