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浚县X路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0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庆节期间,浚县X路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罗某某、局长张新社、副局长李霄峰(二人均已另案处理)参加了河南康辉旅行社组织的“日韩十日游”。后张新社安排罗某某将三人旅游费用x元以培训费、招待费等名义分别在浚县X路管理局和鹤壁市X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报销。
另查明,鹤壁市路兴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李霄峰任该公司经理。案发后,罗某某已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张新社、李霄峰的供述,浚县X路管理局文件,发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将个人旅游费用报销,是受时任局长的张新社的安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