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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X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严明德组成合议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冷干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仍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x元的冷干机,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明1份,证明被告除对原告开具的2007年2月26日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抵扣外,上述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银行付款凭证及记帐单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x元。

4、律师通知函(复印件)及投递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催讨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x元的冷干机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x元,除2007年2月26日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抵扣外,上述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另查,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X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已支付部分价款,尚欠的价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开具的2007年2月26日金额为x元货物名称为冷干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实际已向被告交付,故应从其主张的货款x元中扣除该笔货款后,尚余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3.01元,由原告负担608.11元,被告负担4614.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赵慧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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