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邵某诉某素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常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邵某诉某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和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儿子邵某范由被告抚养,现因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改变了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再加上被告没尽到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某长。为此,提起诉某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2011年4月1日梁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某待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梁延利的一份证明均不系事实,自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生活。几年来儿子的吃、穿、住(略),原告从不管不问,其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盗窃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恶习。被告抚养儿子的各项条件具备,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待孩子懂事时,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因此原告不具有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三份:1、2011年4日30日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新密市X区三友超市证明一份;3、新密市X乡小台沟幼儿园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孩子及孩子上学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范,2006年11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于2010年3月19日被告再次诉某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儿子邵某范由常某自行抚养,原告经常某外打工,邵某范一直跟随被告常某生活至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影响孩子成长为由,请求变更邵某范抚养权归其所有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婚生子邵某范由被告自行抚养至今,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对其抚养义务。现邵某范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跃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