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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长沙××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沙××家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

刘××与长沙××家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长仲裁字第×号裁决,因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09]长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认定‘消防大队于2008年12月23日责令申请人停业,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和‘××酒店被消防部门查处,导致承包合同解某’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作了变更;该仲裁机构无权受理。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长沙仲裁委员会[2009]长仲裁字第×号裁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否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该案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干部培训中心签订的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计生委培训大楼意向书》、雨花区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的营业执照、刘××给长沙××家具有限公司及娄××的中止承包合同通知、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与刘××达成的《人民调解某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共计X组证据,仲裁庭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均能认定上述事实。而且裁决书对造成承包合同解某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实进行了分清。故该裁决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不具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已变更,长沙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为解某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很明确的。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刘××的申请,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1月6日达成《人民调解某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解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某。”该约定对合同的仲裁条款不产生影响,该约定也不是对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长沙仲裁委员会依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解某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且仲裁的受理是在《人民调解某议书》达成之前就已经立案受理了,故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某、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且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对长沙××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仲裁申请事项无仲裁条款约定的申请”作出了[2009]长仲决字第×号决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刘××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同时,该仲裁裁决的事项均是因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的裁决,它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长沙仲裁委员会是有权受理该案的。该裁决书不具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被执行人长沙××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家俱有限公司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09]长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忠立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某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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