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村民委员会吴某村某队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村民委员会吴某村某队某号,系原告吴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村民委员会某某队某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市法律服务事务中心法律工某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合浦县X镇X巷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傅某、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被告傅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9月,被告叶某明知被告傅某没有施工某质而与傅某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某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叶某将其位于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地一栋五楼房的主体土建工某发包给被告傅某承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傅某雇佣了其等人为进行施工。2009年10月24日,其在施工某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严重受伤。经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下血肿、颈椎骨折”。由于伤情严惩,其先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第某人民医院、南宁市X区中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88天时间,用去医疗费共x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某及儿子吴某友护理。2010年5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所作了司法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需要大部份护理依赖。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某7200元、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
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证据二:《建房施工某议书》;
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海市第某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邕宁区中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
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北海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宁市X区中医院门诊病历;
证据五: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广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邕宁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
证据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二证被告叶某明知被告傅某没有施工某质而将其位于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地一栋五层楼房的主体土建工某发包给被告傅某承建;以证据三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以证据四证明其住院治疗188天的事实;以证据五证明其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元;以证据六证明其构成三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以证据七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4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原告原是带班为他人建房的工某,其受原告的雇请于2009年10月份到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施工。2009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一楼楼顶校模板时,不慎从四米高的地方坠落地面导致重伤,房主当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施工某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施工某程中并没有戴安全帽。
被告傅某辩称:其与被告叶某签订的《建房施工某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被告叶某建筑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楼房时,叶某没有提供安全设施,以致原告从高空坠地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叶某赔偿。虽然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x元治疗费给原告,但这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给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受其雇请为叶某施工某。因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时进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未征得合浦县人民医院同意时,原告擅自转到北海市第某人民医院、南宁市X区中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医疗费发票是假的,这部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只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傅某先后五次共付医药费x元给原告。
被告叶某辩称:其虽然与被告傅某签订施工某议,但被告傅某并没有依照施工某议为其进行土建施工,所以,被告傅某是否具有建筑建筑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其明知被告傅某没有建筑资质而仍将工某发包给傅某,原告不能证明该事实。其并没有聘请或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其与被告傅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原告受伤,也没有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傅某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建筑施工某岗许可证却从事土建工某,且在没有合格的安全施工某件下进行,施工某也不按规定佩带安全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傅某、叶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转到其他医院治疗不符合规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吴某乙证言均认为属实,对吴某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叶某对证人陈某某证言认为基本属实,被告傅某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工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陈某某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被告叶某与被告傅某签订《建房施工某议书》,约定由叶某将其位于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地一栋五层楼房的主体土建工某发包给被告傅某承建,建房所需材料由叶某提供,所需的机械、工某、支撑、模板由傅某负责,工某价款为每平方米125元,工某价款中已含安全施工某,施工某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傅某承担一切责任,与叶某无关。《建房施工某议书》签订后,傅某将该建房工某以每平方米90元的工某转包给专门负责带班为他人建房的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0月份,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0月24日,原告在校一楼楼顶的模板时,不慎坠到地面摔伤,被告叶某当即护送原告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况为:急性硬膜二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颈椎骨折。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10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转往北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北海市第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13日建议原告转外院治疗。原告在北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20元。同日,原告转往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4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家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5日分别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从邕宁区中医院出院。原告在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98元。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傅某、叶某分别支付了x元、5200元给原告。此后,两被告不再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治疗终结便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鉴定不客观真实,为此请求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委托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另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据此请求将其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同时,原告放弃被扶养生活费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傅某无建筑施工某质,原告吴某甲无建筑施工某岗许可证,在为被告叶某建筑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地楼房时未戴安全帽。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第某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为被告叶某建筑合浦县X镇明珠新城第某排X号地楼房时摔伤的,但原告并非直接由被告叶某直接雇请,而是被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签订《建房施工某议书》后,再雇请原告施工某,因此,对原告来说傅某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并没有建筑施工某质,但被告叶某仍与其签订《建房施工某议书》将房屋发包给傅某承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叶某应与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门带班为他人建房的工某,应对建房时的高空作业有较强的安全防患意识,但原告并无加强安全防患,采取安全防患措施,施工某并没有戴安全帽,以致从4米高空坠下摔伤,且其受伤的部位主要是项椎,该伤势与其是否戴安全帽存在很大的关系,同时原告摔伤并没有外力的作用,完全是其施工某不小心摔伤的,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都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傅某的责任。根据上述理由,由傅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的第某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这些项目是均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其合理的请求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住院治疗188天,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误某7200元,住院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按两人护理计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均没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身体状况暂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x元/年×5年=x元,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于届时再请求赔偿。以上各项共计x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受被告傅某雇请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损害,傅某作为雇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应当知道傅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工某发包给其,应与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傅某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x元,由傅某按60%的比例承担即赔偿x.8元,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减。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应再赔偿x.8元。
二、被告叶某与被告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40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05元。由原告承担3162元,被告承担4743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赔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库
审判员赵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满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