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子,2006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常在外不同地方打工,聚小离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骂架,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看到三个小孩的份上双方和好;但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万元,并由被告抚养女儿,其他两个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范×,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半、地面面积约110平方米),其他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一部,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子范×、次子范×由原告范某抚养,女儿范××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探视权,任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对方探视权的行使。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范某所有,由原告范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谭某甲经济补偿款肆万伍仟元整(¥x.00),原告范某自愿在2011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某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