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河南省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X路XXX号。
被告余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X组。
被告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X镇x号。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去原告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中牟XX家园项目部施工。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自2011年1月份至今的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并丢失扣件和钢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某、利息,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x有限公司”名称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x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x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Ny